2015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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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4)浙知终字第161号】【入选理由】 本案为国内通讯业两大知名生产厂家之间的专利侵权诉讼,涉及较为复杂的技术事实查明问题,引发业内广泛关注。涉案鉴定意见表明,在华为公司要求搭设的特定网络应用环境下,中兴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确能实施涉案方法专利。然而,法院并未根据该鉴定结论直接认定中兴公司已实际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对数字网络“特定环境”的深刻思考,在详细分析专利技术背景及被诉侵权产品具体应用环境的基础上,认定在上述“特定环境”下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涉案专利不具有现实合理性,故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权利保护范围的界定中引入了实施专利方法特定环境的考量,正确区分了专利实施的可行性与现实合理性,对判定侵权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入选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2015年年会十佳案例”。 【基本案情】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系专利号为ZL02125007.3 的“一种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2012年3月31日,华为公司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网站购买了由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制造、销售的“ZXR10 3952A”型交换机。华为公司认为该交换机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万元。一审中,鉴定机构根据华为公司、中兴公司提出的两种不同的测试方案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检测。在华为组网方式下运行,被诉侵权产品再现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在中兴组网方式下,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方法与涉案专利不同。鉴定机构根据华为组网方式下的测试结果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会在华为组网方式下得以实际应用。由于华为组网方式既非涉案专利文件中所披露的组网方式之一,也非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披露或者被诉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的组网方式,且华为公司不能证明中兴公司在测试被诉侵权产品时实际使用了该组网方式,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华为组网方式,根据华为组网方式所做出的鉴定意见自然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主要依据。遂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华为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专利文件来看,华为组网方式并非实施该专利优选或者普遍的组网方式,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手册也未对华为组网方式予以揭示。并且,华为组网方式具有较大的特定性和局限性,并非用户购买此类交换机的常规使用方式和路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遂于2015年2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华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入选理由】 以“互联网+”为先导的新经济形态给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和客体及侵权行为的形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现有法律相对滞后的现实面前,知识产权法官既要固守现有的法律框架,又要善于在适用法律上勇于创新,使得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高度统一。浙江省是电商大省,网上交易活跃频繁,正确界定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既关系到电商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也涉及到权利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司法实践中,在专利侵权并非显而易见的情形下,如果机械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容易导致权利人滥用投诉机制进行不正当竞争。本案二审法院基于前述考量,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必要措施”的类型进行了拓展性解释,认为除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之外,“转通知”亦是“必要措施”之一种,至于具体采取何种措施应在个案中结合受侵害权利的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和技术条件等加以认定。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权利人有效投诉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故被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关于“通知-转通知-反通知”的投诉机制类推适用至专利领域,对于正确界定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易烤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980000002.8的“红外线加热烹调装置”发明专利权人。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德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了一款3D烧烤炉。嘉易烤公司针对该产品向淘宝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传了包含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和技术特征比对表在内的投诉材料,但未被审核通过。嘉易烤公司认为金仕德公司销售的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在其投诉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应与金仕德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仕德公司、天猫公司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金仕德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该产品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在收到嘉易烤公司的有效投诉材料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直到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对侵权产品作出下架及删除链接的处理,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对损害扩大的部分与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15年8月12日判决:金仕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嘉易烤公司15万元,天猫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天猫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被投诉商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秉承审慎、合理原则,以免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提供者,基于其对专利侵权判断的能力、侵权投诉胜诉概率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的考量,并不必然要求其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天猫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否则权利人投诉行为将失去任何意义,其维权行为也将难以实现。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保证有效投诉信息传递的顺畅,被投诉人在接到投诉信息后,对于其产品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应主动停止被投诉行为,自会作出相应的判断及应对。天猫公司未履行上述基本义务的结果导致被投诉人未收到任何警示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故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遂于同年11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滨海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5)浙知终字第91号】【入选理由】 损害赔偿数额计算难一直是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的瓶颈,绝大多数案件均以法定赔偿方式认定赔偿数额。司法实践中,由于原告提供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缺乏关联证据佐证而鲜有被法院采信,故参照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认定判赔额的案件也较为少见。本案中,法院在许可使用费较为可信的前提下,结合涉案发明的创新高度、侵权人主观过错、涉案产品市场状况等因素,认定在有多名专利被许可人的情况下,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时,侵权人所支付的代价不应低于正常交易情境下的专利被许可人,否则无异于鼓励侵权。法院最终全额支持了原告500万元的赔偿诉请,为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的确定提供了有益的司法经验。同时,该案涉及染料领域核心技术,判决结果有力保护了技术创新,避免了恶性竞争,对整个染料行业产生了重要影响。 【基本案情】 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集团)系专利号为ZL99104477.1的“分散偶氮染料混合物”的发明专利权人。2014年7月14日,该公司以绍兴县滨海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分散液黑ECO染料产品的组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作为赔偿额的计算依据,判令飞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可以认定飞翔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飞翔公司在收到龙盛集团的侵权警告函后,仍继续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考虑到涉案专利产品在染料领域用途广泛,产量大;涉案专利价值较高,龙盛集团与多家专利许可使用单位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均在500万元以上;龙盛集团在起诉半年以前已经向飞翔公司发出了侵权警告,飞翔公司主观过错明显;飞翔公司于2012年到2014年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销售额逾7000万元等因素,龙盛集团主张的500万元赔偿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遂于2015年4月2判决:飞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龙盛集团经济损失500万元。 一审判决后,飞翔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飞翔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来确定赔偿额。考虑到涉案专利创新程度较高、飞翔公司存在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以及龙盛集团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判赔数额合理。遂于同年9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宁波畅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中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浙知终字第71号】【入选理由】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新的互联网竞争手段层出不穷,有些竞争行为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灰色地带,给行为合法性判断带来一定困难。本案涉及百度推广链接商业模式下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将他人企业名称设置为其网站推广链接的搜索关键词,只要网络用户在百度上输入该关键词进行搜索,就会在搜索结果中出现其网站的推广链接。二审法院坚持严格保护的理念,综合考量权利标识的知名度、行为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在客观上是否导致权利人受损等因素,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尤其在损害后果方面,二审法院并未局限于传统的混淆误认思路,而将损害形式扩展至利用他人标识吸引用户注意力,进而攫取他人客户资源的层面,具有较强的创新意义,也有效规制了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宁波畅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想公司)主营“畅想”系列外贸管理软件,其软件产品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宁波中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宁波中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主营“富通天下”系列外贸管理软件。各方当事人均位于宁波市,系外贸软件行业的同业竞争者。中源公司和中晟公司在百度公司提供的推广链接服务中,将“畅想软件”、“宁波畅想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设置为其网站的搜索关键词,以推广“富通天下”软件。畅想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另有其他几项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及虚假宣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源、中晟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畅想公司致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61100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畅想公司关于中源、中晟公司相关被诉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及虚假宣传的主张成立。对于中源、中晟公司将畅想公司企业名称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该行为系在网站后台使用畅想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搜索结果所指向的中源、中晟公司网站信息中,并未出现“畅想”字样,而是明确标注了“富通天下”字样。此外,搜索结果显示该两公司信息的标题旁标有“推广链接”字样,将百度推广的搜索结果与自然搜索结果区分开来,而自然搜索结果的第一条即为畅想公司的相关信息,故在相关公众对百度推广的竞价排名与自然搜索结果具备基本区分能力的情况下,不会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相关被诉行为不构成对畅想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遂于2015年2月5日判决:驳回畅想公司关于企业名称侵权的诉请,仅支持了关于商业诋毁及虚假宣传的部分诉请。 一审判决后,畅想公司及中源、中晟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设置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系相互熟知的同地域的同业竞争者,在无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中源、中晟公司将畅想公司的企业名称作为百度推广链接的搜索关键词,显然具有不当利用畅想公司商誉,攫取其客户资源,以获取不正当竞争利益的主观故意。当用户搜索“畅想软件”时,位列搜索结果首行的“富通天下”广告推送极可能吸引客户的注意力,客观上会增加中源、中晟公司网站的点击量,亦极可能影响到客户的后续选择,给该两公司带来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被诉侵权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可责性,应给予明确的否定性评价。遂于同年7月17日改判:中源、中晟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业诋毁、虚假宣传行为;立即停止在百度推广服务中使用“畅想软件”、“宁波畅想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搜索关键词;连续三日刊登对畅想公司的致歉声明;共同赔偿畅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二审宣判后,中源、中晟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5.3M Company、3M中国有限公司与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聂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5)浙知终字第152号】【入选理由】 本案系世界500强公司3M公司发起的一场商标维权诉讼,其特殊之处在于华威公司持续使用被诉标识“3N”长达七年,已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在诉讼中提供了大量证据意图证明“3M”商标和“3N”商标共存并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两者已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在此背景下,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划定容忍近似商标的界限。法院认为,华威公司在使用被诉标识时即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其后续不当使用而积累的“商誉”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司法应当尊重已经形成的市场格局,实现包容性发展,但其前提应限于因复杂历史因素或者其他客观因素所导致的善意共存。华威公司在国内反光材料行业的起步很早,但并未凭借自身的资金技术实力在车身反光标识领域打造属于自己的金字招牌,经营之初的决策失误导致其多年来辛苦经营的成果付诸东流,其败诉对国内企业也是一个深刻的教训。 【基本案情】 3M Company(以下简称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中国公司)是第884963号、第5966501号“3M”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公司认为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使用“3N”标识,聂某某销售该产品,均侵害其“3M”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威公司、聂某某停止侵权,华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3M”商标在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3M”和“3N”商标在构成要素及整体结构上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从外观看基本相同,均为红白相间的带状或条状,相关消费者在选购此类商品时所施加的注意程度较低,在两者均带有CCC认证标志的情况下,消费者容易将华威公司使用“3N”商标的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和3M公司、3M中国公司使用“3M”商标的相同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华威公司在2007年进入车身反光标识市场时,应当对于在先及知名的“3M”注册商标予以合理的避让,但华威公司却选择了与“3M”注册商标相近似的“3N”作为其商标进行使用,在主观上难谓善意,故华威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遂于2015年6月30日判决:华威公司、聂某某停止侵权,华威公司向3M 公司、3M中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50万元。 一审宣判后,3M公司、3M中国公司、华威公司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威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初涉该行业、毫无商誉积累之时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3M”商标相近似的“3N”商标,其目的在于攀附“3M”商标的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虽然“3N”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一定影响力,但华威公司在无任何在先权益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在后使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遂于同年9月9日判决:驳回3M公司、3M中国公司、华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6.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河坊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浙杭知终字第203号】【入选理由】 本案是杭州两大茶叶龙头企业围绕“狮峰龙井”标识所展开的诉讼,原告浙江茶叶公司拥有“狮峰龙井”注册商标,被告狮峰公司拥有“狮”牌龙井注册商标,两者都是浙江省著名商标。判决结果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利益,还关系到狮峰山当地茶农茶商自产自销“狮峰龙井”的合法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听取了省茶叶协会专家的意见,走访了解了狮峰山附近的茶市情况,综合各方证据认定“狮峰龙井”是龙井茶中的一个品类,被告使用“狮峰龙井”字样是为了表明茶叶的产地及品种,系善意、正当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侵权。同时,判决要求被告今后应注意规范使用“狮峰龙井”,合理避让浙江茶叶公司的商标,并突出使用自己的“狮”牌系列商标及标注自己的企业名称,有效地规范了市场秩序,促进了本地龙井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基本案情】 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茶叶公司)经受让获得第1692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的“龙井茶”。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峰公司)系“”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浙江茶叶公司认为狮峰公司及其河坊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坊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狮峰”等字样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44180元。 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书籍的描述,西湖龙井茶在历史上有“狮、龙、云、虎、梅”字号之分,其中“狮”字号龙井茶产地以狮子峰为中心,所产茶叶被公认为品质最佳。建国后,省、市有关部门将龙井茶归并为“狮峰龙井”、“梅坞龙井”、“西湖龙井”三个品类,故狮峰龙井的说法历史上已有之,并形成了一定的含义。狮峰公司及河坊分公司使用“狮峰龙井”等字样系为表明其销售茶叶的产地及品种来源。且其在使用上述字样的同时,标注了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主观上不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构成商标侵权。而狮峰公司及河坊分公司使用“狮峰茶行”等字样则系其对企业名称的合法简化使用,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于2014年8月15日判决:驳回浙江茶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浙江茶叶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狮峰公司及河坊分公司对“狮峰”字样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并非用于标识商品来源,不具有攀附意图,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遂于同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与钱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5)杭余知初字第416号】【入选理由】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各种营销手段花样翻新,将正品重新包装并贴附与权利人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后再行出售即是一例。对该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也是目前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判决认为,商标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对商标的侵害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即使未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案被告擅自变更的商品包装盒与权利人对包装的要求存在明显差异,已对商品及商标信誉造成了损害,故构成商标侵权。该判决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其他损害”这一条文表述的开放性入手,以保障商标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为落脚点,对于厘清此类商标侵权界限,具有可资参考的价值。 【基本案情】 株式会社不二家是“不二家”、“”、“POKO”、“Peko”、“”、“”等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许可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二家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不二家公司认为钱某某未经许可将其公司生产的糖果擅自分装到带有涉案商标的三种规格包装盒,并在实体店以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开设的网店销售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开支15000元;淘宝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质量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的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对于商标的侵害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不论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后果,均可以直接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案中,虽然钱某某分装、销售的三种规格的涉案产品中的糖果本身系来源于不二家公司,且其使用的三种规格的外包装上也附着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除了发挥保护与盛载商品的基本功能外,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等重要功能,而钱某某未经不二家公司许可擅自将不二家公司的商品分装到不同包装盒,且该些包装盒与不二家公司对包装盒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因此,钱某某的分装行为会降低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钱某某通过淘宝网发布的涉案商品信息并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不二家公司也未就涉案商品链接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遂于2015年11月10日判决:钱某某赔偿不二家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8.魏某某与谢某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绍柯知初字第65号】【入选理由】 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抄袭、抢注他人智力成果,通过诉讼牟利等恶意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司法实践中,如何审查、识别、判断恶意诉讼是审判中的难点。本案判决明确了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一是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提起民事诉讼;二是有故意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过错;三是有损害结果发生;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认为区分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具体应结合事件背景、行为动机、行为后果等加以综合判断。本案发生于全球规模最大的轻纺产品集散中心——绍兴市中国轻纺城市场,判决结果对于遏制恶意诉讼、维护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基本案情】 谢某某称其享有《大象之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于2014年4月8日以魏某某未经其允许,生产、销售《大象之旅》的印花布为由,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庭外调解协议,魏某某向谢某某赔偿12000元。(以下简称前案) 后魏某某得知谢某某对《大象之旅》并不享有著作权,认为谢某某在前案中采用欺诈手段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恶意诉讼,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调解协议,谢某某退还其支付的12000元,并赔偿其履行该调解协议后造成的损失8000元。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谢某某对讼争美术作品持有作品登记证书,但在魏某某提出异议并提供反证的情况,仅凭作品登记证无法证明谢某某系权利人,且从客观事实、诉讼行为分析,可以认定谢某某并非讼争作品《大象之旅》的真正著作权人。 恶意诉讼应具备侵害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对照本案,客观上,谢某某非权利人,有虚假陈述、提起诉讼、诉请赔偿的侵害行为,魏某某有支付赔偿款等遭受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谢某某的侵害行为与魏某某的受损后果有因果关系。对于主观过错,首先,谢某某在前案中系以讼争作品原创者身份起诉并请求赔偿,起诉时不存在认识错误。其次,谢某某登记作品时声明的创作时间晚于该作品实际在市场上出现的时间,并且从作品的复杂性及相似性来看,可以排除不同作者独立创作、纯属巧合的可能性,故其早在登记作品时即具有恶意。第三,在谢某某起诉其他人的系列案件中,对方当事人亦提出其不具有著作权的抗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谢某某在既未努力举证其为权利人也未获赔偿的情况下即申请撤诉,根据常理也反证其存在主观恶意。故从谢某某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印证其在起诉时并非真正著作权人,却企图通过诉讼途径获利,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直接故意。故谢某某构成恶意诉讼行为。遂于2015年4月21日判决:撤销魏某某与谢某某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谢某某退还魏某某12000元及赔偿魏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后,柯桥区人民法院向浙江省版权局发函建议其撤销涉案作品登记证,另向中国轻纺城市场的花样管理部门发函建议其加强对经营户作品诚信登记、诚信经营和依法维权的指导、管理与监督。
9.东莞市福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2侵犯商业秘密案【(2015)浙台知刑终字第2号】【入选理由】 本案判决明确了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认为应当由公诉机关对“市场上不存在与权利人技术信息相同或类似的现有技术”、“不存在与权利人产品相同或类似的竞争产品”进行初步举证,再由被告人举出反证;反证成立的,裁定不构成商业秘密;不成立的,应当认定公诉机关完成证明责任。该证明标准符合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也符合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需要,具有借鉴意义。 【基本案情】 台州迈得医疗工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得公司)于2009年初开始对“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进行批量生产销售。张某1、张某2在迈得公司工作期间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但仍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窃取了该公司“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相关技术图纸资料。东莞市福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2011年初,张某2从迈得公司正式离职,并受聘担任福丰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1利用上述秘密窃取的技术生产福丰牌“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张某2利用窃取的技术信息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指导并介绍销售。经鉴定,迈得公司生产的“三通滴斗乳胶帽自动组装机”的技术信息中“三叉件上料装置”和“三叉件扶正机构的结构设计”系不为公众所知悉。两公司的涉案产品相比较,涉及的主要技术信息基本相同。 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丰公司明知涉案商业秘密来源于迈得公司而加以非法使用,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设备的行为,张某1、张某2作为福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并且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福丰公司罚金400万元;张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万元;张某2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 福丰公司、张某1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在技术查新的基础上认定涉案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虽然上诉人出具的专利文件与涉案技术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在实现技术的方式、步骤等方面不尽相同;上诉人还辩称国内其他企业早有同样的产品技术设计,但经核查,未查得其他企业案发之前生产涉及涉案技术信息产品的相关事实,故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上述技术信息能够给迈得公司带来利益,迈得公司也采取了相应保护措施,故涉案技术信息构成迈得公司的商业秘密。张某1、张某2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或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福丰公司明知涉案商业秘密系通过上述方式非法获取仍非法加以使用,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设备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于2015年7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0.舟山普陀凡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2015)浙舟行终字第3号】【入选理由】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速崛起,电子商务领域已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阵地。因低成本、低风险、易操作、易推广等特征,网络购物也成为了商标侵权的“高发地”。本案中,针对网络购物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涉诉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依法行使司法审查职能,确认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所在地及违法行为网络经营者住所地工商行政执法机关配合协作实施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引导行政执法机关规范应用第三方支付系统中的交易数据作为量罚证据,明确行政执法机关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妥当,体现了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保护互联网知识产权中的密切配合,形成打击和震慑互联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重要力量。同时,有效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和消费者的基本权益,维护了我国电子商务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基本案情】 2013年起,舟山普陀凡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诚公司)通过其在淘宝网天猫商城网络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凡诚化妆品专营店”销售标示有“999”图标的“军医生”系列化妆品,并使用“999”图标及“三九”字样用于网店内广告宣传、展示。2013年12月1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获关于凡诚公司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举报,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以下简称余杭工商分局)将该案移送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市场监管局)。普陀市场监管局立案后,向“999”注册商标所有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调查函,该公司书面回复确认其未予授权。2014年5月,该局调取了凡诚公司在淘宝网天猫商城销售侵权化妆品销售记录等相关数据,后经告知、听证等程序,于同年7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凡诚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15万元。凡诚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普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于2014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凡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凡诚公司不服,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普陀市场监管局经向“999”系列商标注册人调查,认定凡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涉案商品并在网店的广告宣传、展示中使用“999”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认定清楚。该局经核对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提供的网店销售记录以计算凡诚公司的非法经营额,依据充分;而凡诚公司认为其刷交易数据的金额及其承担的快递运费应予剔除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此外,因凡诚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续至新旧《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过渡期间,而旧法规定的罚则相对较轻,故普陀市场监管局适用2001年《商标法》及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遂于2015年3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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