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社科院王坤研究员谈平台创新 ———三重视角下的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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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各项知识产权申请量、保有量均居世界前列,各种知识产权纠纷也日益增多。2014年全国地方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95522件,同比增长7.83%。在此背景下,全国不少地方,比如,江苏、安徽、湖南、湖北等地都在积极推行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浙江义乌目前在这一块走在前列,出台了相关规定,初步实现了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的规范化、制度化。对这一机制可以从三个视角进行考量:一是法学视角,考量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如何坚守合法性原则。比如,涉及犯罪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可能不适合进入诉调对接机制,这就面临如何划定诉调的范围,处理好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与行政处罚机制、刑罚机制之间的关系;二是法社会学视角,主要是从知识产权特殊性角度探究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的社会功能;三是法经济学视角,主要考量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的制度运行成本,研究如何使得这一制度的运行成为可能,具有普适性和持久性。本文以浙江目前在义乌试点的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为基础,首先从法社会学视角对该机制的社会功能进行分析,再从法学和法经济学视角对该机制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功能分析一、有助于降低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成本 知识产权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保护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在著作权法上,哪些是思想?哪些是表达?根本上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在专利法中,也是如此,有没有侵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保护范围?是不确定的。在商标法中,商标是否驰名?是否需要给予跨类保护?这也是不确定的。也正因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具有不确定性,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一般比较冗长,证据难以取得,当事人花费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往往比较高,诉讼的风险也比较大,诉讼结果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成本较高。 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的一个特点和优势就是在于:将诉调人员的专业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有机地结合起来。一方面,通过专门遴选的各种知识产权法律专家、技术专家,对案情进行专门分析,提供比较权威的专家意见,当事人易于接受;另一方面,司法的介入又使得调解的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达成的调解协议后不用担心变成一纸空文。这样,经过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能够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帮助当事人节约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使得当事人将更多的时间、精力、金钱投放到知识研发和应用中去。同理,对于司法机关而言,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能够起到一个防波提的作用,将大量的纠纷在进入法院诉讼程序之前处理完毕,也能够降低司法运行的成本。可以说,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的核心在于将调解和诉讼有机结合起来:既保留了诉讼“定纷止争”的优点,厘清事实,明辨是非,防止侵权事件的蔓延。又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便于调解协议的执行,降低执行难的程度。 统计显示,浙江省近3年来专利权民事纠纷诉调对接成功率达70.49%,义乌市诉调对接成功率也为62%。总之,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综合利用调解“完全自愿”和诉讼“定纷止争”两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点,更能切合知识产权的特点,有效地发挥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的防波堤作用,降低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成本。
二、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功能 法律是功能性的,从法社会学视角上看,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功能就是通过促进知识创新最终实现经济发展、技术进步、文化繁荣。在这个过程中,有两个环节特别重要:一是知识的公开;二是知识的运用。“公开”以促进知识传播和交流,“运用”以实现经济社会目标。特别是知识的运用,包括商标、发明创造、作品在内的各种知识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够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功能,使用的范围越广、频率越高,所发挥的作用往往越大。但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质,在特定的法域范围内仅仅为权利人所支配,这种支配上的私人性和知识产权作用上的社会性之间就会产生一定的冲突,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就会因此而产生。 在没有知识产权诉调机制之前,大量的纠纷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权利人的第一要求往往就是要求停止侵权,也就是说,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案件处理的结果首先也就是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停止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保留了调解“案结人和”的特点。可以在诉调阶段,由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人之间进行充分地协商,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维持和谐关系,常常能够容易达成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或转让协议,从而促进知识产权的使用,便于当事人之间进行下一步的合作,为当事人之间的知识产权协作创造条件,让当事人由对手成为合作伙伴,诉调对接机制转化为当事人之间进一步合作的平台,从而有效地促进知识产权的运用,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功能。 二、完善建议一、把握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运行的合法性界限 首先,需要在诉调过程中厘清事实,分清是非。充分考虑到知识产权诉调和一般的调解不样。普通调解所针对的纠纷往往个案色彩比较重,类似甚至完全相同的情况很少。而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是类似的、频繁发生的。在对个案进行诉调的时候,不能局限于个案,抱有“摆平就是水平,搞定就是稳定,无事就是本事,妥协就是和谐”的想法,在视野上超越个案,一言出而为百案法,尽可能地考虑到调解结果对今后类似案件的示范作用。 其次,对涉及犯罪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尽可能不要进入诉调程序。知识产权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部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也同时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对此类案件,就需要考虑是否要进入诉调程序。从法理上讲,同一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各自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在双方通过民事途径达成调解协议必然会影响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使后者得以减轻或从轻。当前,严重侵犯驰名商标案件,生产、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伪劣商品罪案件本身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的对象,此类案件似不宜进行诉调,避免产生以民事诉调代替行政罚、刑罚的结果,影响社会观感,还容易引起错误的示范效应。实际上,这就需要在一个更高的层面上考虑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行政罚机制、刑罚机制三者之间的关系。 再次,正确把握诉调的内容。上文提及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有可能成为当事人双方进一步合作的平台,从而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社会功能的实现。但并非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都适合达成许可使用协议。总体而言,在涉及到侵犯专利权、侵犯著作权、商业秘密等领域的知识产权案件,比较容易适用诉调对接机制,最后促成双方进行合作。涉及到商标权案件,也可以适用诉调对接机制,甚至达成许可使用协议。但针对驰名商标而言,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看,不宜尽力促成许可使用协议,而以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为宜。 最后,逐步淡化诉调机制的官方色彩,保证平台的独立性。根据义乌市相关规定,现行知识产权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委员会由义乌市知识产权诉调对接工作机制联席会议设立,联席会议成员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中国互联网协会、义乌市市场监管局(义乌市知识产权局)、义乌市司法局、义乌市律师协会、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部门组成,义乌市人民法院院长出任总召集人,并聘请义乌市分管知识产权工作的副市长担任顾问。显然,上述配置的官方色彩似乎太重,独立性不够强,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地位没有充分彰显。当然,在知识产权诉调机制建立的初期,这样做是必要的,甚至是唯一有效的路径,但终非长久之计,应当考虑逐步淡化其官方色彩,使其成为一个真正的第三方平台。
二、处理好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的制度运行成本 上文提及,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能够降低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成本,但该机制的运行本身也需要成本。需要专门的办公场所、专门的工作人员,需要召开各种会议,需要召集双方进行沟通,需要聘请调解专家,需要支付专家调解报酬,至少是车马费,这些没有一项不需要投入,都是制度运行的成本。应当说,目前,这样的制度安排仍然以官方为主进行运作,特别是法院和行政机关投入的人力成本较多,主要费用最终可能由财政负担。处理的案件还不是很多,自2015年6月份试运以来,共调解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66件。其中支付的各种人力、物力、财力,估计也不会太少。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诉调对接机制将来在更大范围内应用,就面临一个大幅攀升的运行成本问题,需要投入多少配套的人力、物力、财力,确实需要提前考量。 首先,在淡化平台官方色彩的基础上,可以考虑以适当方式收取调解费用,支持诉调机制的正常运转。按照目前的方式,当事人似乎并不支付任何费用。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了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考虑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许可使用费用作为诉调机制运行费用。此时,诉调平台相当于发挥中介作用,收取部分费用,支付调解专家的车马费,支持诉调机制的正常运转。所以,这种收费也有助于保证诉调平台的独立性、公益性,体现第三方平台的法律定位。 其次,如果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推广的话,就需要制定全省层面上的统一的制度,提高知识产权诉调对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水平,降低制度运行的成本。比如,将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专家、技术专家、经济专家。对专家的范围、遴选机制、报酬制度等进行统一规定,建立全省统一的专家库。义乌市的诉调专家目前只有23位,明显是不够的,可考虑建立全省统一的高质量的调解专家库。 总之,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是一个新生事物,是一件好事情。但做好事需要成本,人在做一件好事容易,做一辈子好事难,主要就是做一辈子好事成本太大了。很多制度创新,之所以在一时一地可能是成功的,但无法持久,也难以推广,慢慢地就成为过眼云烟,一个很重要原因就是该制度运行成本过高,后续投入难以为继。义乌市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的运行最终是一时性的,还是持久的?是义乌地方性的,还是能够产生普适性?关键就可能在于:如何处理好该制度运行的成本。 结 语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不仅有助于“定纷止争”,提高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效率,从而有效地降低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成本。而且知识产权诉调对接机制有助于实现“案结人和”,将诉调对接机制转化为当事人之间进行知识产权合作的平台,促进知识产权的运用,从而有效地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功能。但要使得该机制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公益性,并在此基础上产生持久性和普适性,克服临时性和地方性局限,就需要准确把握合法性的界限,处理好制度运行的成本,在运行过程中不断地进行完善,成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防波提,成为知识产权协作的大平台。
(撰稿: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王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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